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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永兴与杨惠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兴,杨惠选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01号原告:杨永兴,男,192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军政,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惠选,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永兴与被告杨惠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回原告处照护赡养原告10日;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用;被告对20年来不赡养原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原告20年的赡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儿子,二十年来被告每年春节的正月初一日都没有回来过,更没有给原告拜过年。二十年来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分文生活费用。1995年因分地原因,在当年的8月15日被告妻子带领其亲戚多人冲进我家,手持剪刀对我实施殴打。1996年间原告女儿出嫁的第二天,被告妻子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带人将原告家财物砸坏。今年正月20日在永济城里路边上被告将我推到在路边的路牙子上,我当时打110报警时被被告抢走了手机,并警告原告不让到学校去找他,造成原告十分伤心。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惠选辩称,原告是我的父亲,辛苦将我们五个子女抚养长大。我1981年高中毕业,1985年上师范,1989年毕业分配到大同市任教。由于在外地工作,回家看望父母的次数少,但是每年都给父母钱,1990年还资助过家里800元。1992年我结婚,父母不同意这桩婚事没有管我。2002年10月,我调回永济中学任教后,平常有空就会回家看望父母,每年给父母过生日,在每年春节或者八月十五给母亲100元,还给买东西,也带父母看病。我妻子没有工作,我们生育一子,目前上大四,家庭困难。2014年儿子上大学,母亲说因为我家里困难,不让掏钱了。我同意赡养老人,但因工作原因,不可能每月回去10天。被告提供证据:永济市人民医院就诊卡、2015年2月的透视报告单。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属实。被告给过我老伴钱,没有给过我钱;被告给我在永济市人民医院看过一次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师淑芳1956年结婚,生育四个儿子,一个女儿,被告排行老三。1984年原告在陕西省潼关县供销社退休,现每月工资2900余元,师淑芳没有工资。原告夫妻现居住在开张镇枣疙瘩村。被告于1989年在大同市工作,2002年调到永济中学任教。被告以前每年给其母款物,后其母不要。被告曾带原告到医院看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其子,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育有5个子女,但仅起诉被告,被告应承担1/5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赡养费可酌定为每年2000元。父母应体谅子女,子女也要关心父母,应主动自愿的经常回家探望父母,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但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未必能达到探望的目的,又不能强制执行,故不宜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探望的方式。被告曾给父母款物,带其看病,故对原告提出20年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20年的赡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选在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7月10日前给付原告杨永兴当年赡养费2000元(自2017年起算)。二、驳回原告杨永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惠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