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烽,施帅,孙虎,赵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251号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杰,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萍。被告王烽,男。被告施帅,男。委托代理人于源霖,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虎,男。被告赵萍,女。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恒科技”)、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英、于淑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杰、梁伟群,被告施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源霖,被告孙虎,被告赵萍并作为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意恒科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意恒科技出借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22.4%。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意恒科技账户汇款1,8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帅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面积为999.5平方米(产权证号: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311**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6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意恒科技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24,24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施帅抵押于原告的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房产抵押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意恒科技辩称,我公司实际并没有从原告处得到借款,是后期转过来的,因为我们之前与王烽有一个协议,因为王烽与原告有借款关系,所有借款由王烽个人偿还,这种情况才签订协议,原告给我们打了1,800,000元,十分钟就转走了,我们就没有这个钱,我们没有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被告孙虎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赵萍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被告施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帅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烽未到庭,亦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意恒科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意恒科技出借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22.4%。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施帅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的普房权证普私字第201311**号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第八条8.2、8.3约定:“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61**号。2014年7月29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意恒科技账户汇款1,800,000元。同日,被告意恒科技向案外人郭斌转账1,800,000元。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意恒科技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偿还了利息33,6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了利息30,000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对此笔借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烽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将此笔款项转账给王烽。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烽、案外人郭斌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王烽)应于2014年8月4日归还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应归还丙方的借款由乙方(案外人郭斌)支付给丙方,协议生效后,甲方在其与乙方的往来账中冲减款人民币1,800,000元。乙方与丙方在账务上不产生任何往来关系。”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烽与被告孙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用施帅名下房产向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800,000元由甲方(被告王烽)承担偿还,乙方(被告孙虎)以公司名义为甲方担保,承担借还责任。2、乙方向甲方以前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加利息200,000元从借款中扣除,乙方原借条甲方退还。甲方给乙方开具1,800,000元借条。……。4、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由王烽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见证人施帅、赵渤海。”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烽与被告意恒科技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一、用施帅名下房产向‘小额贷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此贷款全部由甲方(被告王烽)负责偿还,与乙方(被告意恒科技)无关,乙方同意只出贷款手续,不承担任何借还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之前向甲方借款800,000元加确认利息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之前的8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16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400,000元,合计800,000元整)退给乙方作废,乙方重新开具人民币1,800,000元整张借条给房屋抵押人(施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此借款期间不再计算任何利息,若超出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三、甲方承诺:乙方只负责为甲方办理向‘小额贷公司’借款所需手续,所借款项由甲方全部使用,乙方因此与‘小额贷公司’无任何借贷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甲方若此借款到期未能还清,由甲方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乙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抵押人(见证人)施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份、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浦发银行进账单、借据、浦发银行现金解款单四份、借款合同(原告与王烽)、浦发银行进账单、借据、抹账协议,被告孙虎提供的承诺协议两份、浦发银行借记通知,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意恒科技是否应偿还借款及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各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而被告意恒科技、被告孙虎、赵萍则辩称,借款到账后随即转走,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并且其与被告王烽之间有协议,责任应由王烽承担。被告施帅则主张借款合同本身的主要条款没有履行,合同中写的这笔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但之后转给案外人郭斌并非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超出了被告施帅当时对合同正常履行发生风险的预判,因此被告施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意恒科技、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份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与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意恒科技、被告孙虎、赵萍、施帅的辩解,首先,根据被告孙虎提供的《承诺协议》及《协议》的内容,可明确得出被告孙虎、被告意恒科技与被告王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施帅在《承诺协议》作为抵押人(见证人)亦明知其是为哪笔债务提供担保,对于借款后款项归被告王烽使用的事实各方的意思表示亦是明确的,无论被告王烽以此笔款项偿还旧贷抑或是转给案外人郭斌,被告意恒科技、被告孙虎、赵萍、施帅对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的,被告意恒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款项是由其实际控制的,故各方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原告对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烽是完全知情的,并且该笔借款的实际流向也确为被告王烽用于偿还旧贷,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意恒科技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无论被告意恒科技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都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免责事由。最后,虽然被告意恒科技、被告赵虎与被告王烽之间就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但该约定仅为其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权。其可依据内部协议另案主张。综上,被告意恒科技、被告孙虎、赵萍、施帅的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与被告意恒科技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现原告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2.4%加收50%罚息取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中的数额经本院核算无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意恒科技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求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施帅就案涉抵押物已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其此节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施帅主张的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第8条第二款:抵押的期限是一年,下方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一年止。自2014年10月23日至今早已超过一年,原告已丧失抵押担保权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施帅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8.2、8.3的约定:“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现原告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未出现抵押权未成立或不生效的其他条件,故《抵押合同》第八条的保证条款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施帅的此节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24,24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24,240元。二、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对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766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被告王烽、施帅、孙虎、赵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990元(公告起诉状390元,公告判决书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烽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卢丹丹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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