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九志与栗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志,栗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12号原告:王九志,男,生于1973年5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志,男,生于1985年4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海,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九志与被告栗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蔚、李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撤股协议”部分内容系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签订,请求撤销确认被告投资1286572元数额及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上年利息按复利计算至下一年度本金计息的做法和协议第三条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接受方无条件将超市抵押给对方,前期所付款项同时不予追要的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舅甥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在南召县合伙经营“家多宝生活广场”超市,后吴刚参与合伙经营,原告投资3160000元,被告和吴刚各投资830000元,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风险和利益。由于原、被告的舅甥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经营过程中的大多数经济事务均有被告负责处理。后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中饱私囊,侵吞合伙人利益,原告和吴刚要求与被告算账遭拒。2014年1月19日至3月19日被告利用管账之便将相关时间段超市的结算款460余万元及购物劵出售款、超市柜台出租费用全部拿走,拒不退还,拒绝算账,导致长时期合伙账务无法核算。2016年5月25日被告以分配利益不公为由强行将“家多宝生活广场”超市关门,诸多食品腐烂,为减少损失,在被告威逼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被迫签署所谓的“撤股协议”及附属算账单中被逼认可被告投资额为1286572元。当时的情形是:如果原告不签字,被告将继续阻止原告超市开门营业,因原告投资多,继续关门将导致自己的损失越来越多。因此原告认为:1、原告同意被告退伙,对于该约定是有效的,2、2016年6月22日原告被迫签署所谓的“撤股协议”附属算账单中被逼认可被告投资额为1286572元及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上年利息按复利计算至下一年度本金计息的做法和协议第三条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接受方无条件将超市抵押给对方,前期所付款项同时不予追要的约定均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依法应该撤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2016年6月22日签署的“撤股协议”部分无效,对于被告退伙原告同意,但对于其实际入伙资金及利息计算等,系受胁迫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签订,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附属算账单不是撤股协议的附件,原告的诉求是撤销股权协议,但并不是撤销股权清单,在签订协议时,股权清单已经算过,“撤股协议”是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违背意愿、显示公平;撤股协议只是约定了经营方如何给付撤股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是谁撤股,在此情况下何来胁迫和显示公平?事实上,撤股协议签订后,吴刚和被告要经营超市,按照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退还股金,但原告不同意,非要自己经营但又不想给被告退款,于是想尽办法,已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如果是胁迫的话只会有利于被告和吴刚,而事实是该超市是由原告经营的,所以不存在显示公平。原告在2016年7月4日起诉被告及吴刚侵权一案时,原告已经认可被告的投资是1286572元,因此不存在计算有误和胁迫。2016年9月18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诉原告退股纠纷一案,并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豫13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撤股协议”为有效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实属重复起诉,程序违法。综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该案系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6)豫1321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不公,剥夺了原告的反诉权,所以重新立案,不是重复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九志与被告栗志系舅甥关系。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南召县城原搬运公司院内投资经营“家多宝生活广场超市”,后吴刚加入合伙参与经营,其中原告投资3160000元,被告投资1286572元,吴刚投资830000元。在经营过程中,原告王九志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南召县城关家多宝生活广场”营业执照,后为经营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及吴刚签订“撤股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家多宝生活广场股东合议通过,达成如下撤股协议:原股东股份需结算清楚,自愿撤股股东按投资额,按月息1.5%(一分五)利息计算;计息方式:①计息日期,栗志、王九志所兑股份由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吴刚的计息日期由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②所有股东投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复利计算即当年产生利息计算至下一年度总金额计息(以年为单位计息);付款方式: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付总金额的30%,协议签订30日内再付30%,签订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到期如不能按时付清,接手方无条件将超市抵压给对方,前期所付款项同时不予追要;所有股金全部按计息清算,超市开业至今营利归接手方所有。2016年6月22日”。撤股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九志接手经营超市。现原告认为2016年6月22日与被告及吴刚签订的“撤股协议”及附属算账单是在受被告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请求撤销确认被告投资1286572元及协议第二条中关于上年利息按复利计算至下一年度本金计息的做法,和协议第三条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接受方无条件将超市抵押给对方,前期所付款项同时不予追要的约定。被告认为该案系重复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遂形成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吴刚签订的“撤股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证据不足,并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即协议的执笔人王世杰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当时存在胁迫行为,因此原告认为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投资金额1286572元,该数额有原、被告及吴刚和监督核算人共同签字认可,并且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起诉吴刚和被告侵权纠纷一案中(该案已经审结),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投入现金1280000万元,因此现在原告请求撤销确认被告投资12865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撤股协议”第二条中上年度利息按复利计算至下一年度本金计息的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并且双方在第一条中已约定退股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因此该做法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予以支持。关于“撤股协议”第三条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接受方无条件将超市抵押给对方,前期所付款项同时不予追要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因原告未退还被告入股资金已形成诉讼(正在另案审理),不存在前期付款情形,因此原告对此请求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系重复诉讼,因该案与(2016)豫1321民初184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吴刚签订的“撤股协议”第二条中“所有股东投资金额所产生的利息按复利计算,即当年产生利息,计算到下一年度总金额计算”的约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丰成审 判 员 盛吉江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宛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