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白娟、周佳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娟,周佳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娟,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男,汉族,系白娟丈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祺,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欣,男,汉族,系周佳祺丈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娟因与被上诉人周佳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白娟赔偿周佳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92.01元的判决,依据事实,公平公正地划分事故责任,做出合理合法合情的判决。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9时左右,上诉人驾驶青A×××××牌号现代轿车从世纪华阳小区珠江路东门驶出左转,因珠江路当时是上下班高峰期,人流车流都很大,且此出口为世纪华阳小区最主要人车出入口,上诉人驾车缓缓驶出左转,在车头距道路中线2米左右的位置停车观察,待机左转。这时被上诉人由北向南骑电动车飞速而来,因刹车不及避让失误,擦碰到了上诉人轿车左前保险杠位置,失去平衡后摔倒,以至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双方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双方口述,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诉人负全责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作为定案的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法律性质上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一种证据材料,这种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质证和法院的依法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是进行民事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抗辩,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审查,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没有出警、没有勘察现场而仅凭一方是当事人一方是代理人在事故的第二天口述的情况下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缺乏充分证据,主观性较强,显然缺乏公平公正性。事故发生后,当晚经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拍片检查,被上诉人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当晚又转至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需住院治疗。上诉人到医院看望,在医院遭到被上诉人家人的谩骂侮辱,上诉人提出查看诊断结果并建议请正骨医院专家复诊,均遭拒。在第二中医院治疗至6月30日毫无结果后又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被上诉人丈夫发来的手机短信清楚地说明,洛阳市中医院所采取的治疗方案是错误的、无效的,被上诉人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后很快好转并出院。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周佳祺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答辩人转院治疗,是为了方便照顾,而且答辩人在洛阳市中医院所采取的治疗方案也是有积极有效的作用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时上诉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行车证、驾驶证,希望二审法院进行审核。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3、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合理判决。周佳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白娟赔偿医药费18976.51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2910元、营养费1455元、误工费13963.6元、护理费10280.7元、车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9285.81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白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19时35分,在洛阳市××路世纪华阳东门口,被告白娟驾驶青A×××××号牌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周佳祺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周佳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白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佳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87元。后原告于当日到洛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寰枢椎关节半脱位”,原告支付住院费6712.6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个月内多卧床休息”,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0122.41元。原告因治疗病情,购买颈托支付8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青A×××××号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白娟,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佳祺事故发生前叁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33.4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佳祺不承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娟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周佳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A×××××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白娟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白娟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正常支出,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计住院3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5天计算,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97天营养费,并无不当,其营养费应为970元[10元/天×(35天+60天)=9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该院酌定其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35天加上出院后2个月计算。原告周佳祺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33.46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休期间工资为1280元,则原告周佳祺的误工费应为5449.29元[(2933.46元-1280元)×3个月+2933.46元/月÷30天×5天=5449.2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周佳祺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该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922.93元(30482元/年÷365天×35天)。原告周佳祺出院后由家人照顾,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应为3200元(1600元/月×2个月=3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佳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9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49.29元、护理费6122.93元(2922.93元+3200元=6122.93元)、车损费200元,共计33264.23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青A×××××号牌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由其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佳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449.29元、护理费6122.93元、车损费200元,共计22272.22元。对于剩余医疗费897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70元,共计10992.01元,由被告白娟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佳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22272.22元;二、被告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佳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92.01元;三、驳回原告周佳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白娟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佳祺不承担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周佳祺的各项损失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以外,不足部分由白娟承担,白娟的损失自理,白娟和周佳祺的代理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部分和调解结果部分签字。事故认定书下方载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白娟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又未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其上诉称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佳祺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对周佳祺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的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白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