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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千红、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千红,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698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475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一,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翟千红,男。被告:刘峰,男。原告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翟千红、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翟千红、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翟千红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53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罚息2332.8元(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及后续利息;2、被告刘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翟千红因再贷款向原告下属单位澧西信用社(现澧西支行)贷款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按季结息,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利息。刘峰自愿为翟千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翟千红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翟千红、刘峰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翟千红、刘峰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澧县农商银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澧县农商银行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澧县农商银行下属单位澧西信用社(现澧西支行)与翟千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澧县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翟千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澧县农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支付罚息。刘峰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翟千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3402元(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罚息388.8元(罚息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刘峰对上述翟千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翟千红追偿驳回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翟千红、刘峰交纳1438元,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纳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