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句升文与句永付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升文,句永付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升文,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永付,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上诉人句升文因与被上诉人句永付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句升文、被上诉人句永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句升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6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句永付)诉上诉人侵占其土地与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证据证明其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是一块土地;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句永付辩称,一审中通过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质证和法庭调查,已经证实了被上诉人拥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拥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前考虑到上诉人存放饲草困难才允许其使用该地,后因改变了使用性质,因此才要收回土地,因上诉人胡搅蛮缠和暴力侵占才使被上诉人无法顺利维权,形成了诉讼,故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句永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朔城区贾庄乡高升庄村房后地(地名)0.8亩,1999年第二轮承包时继续承包了该0.8亩房后地,并被朔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缴纳该地的农业税至2003年。后句升文与句永付因该地发生争议,句升文未提供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句永付系朔州市朔城区贾庄头乡高升庄村村民,具有高升庄村房后地(地名)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句升文未提供对该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书,故句升文在该承包地上的经营活动属于侵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判决:句升文对句永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朔城区贾庄乡高升庄村房后地(地名)0.8亩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句升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朔城区贾家乡高升庄村房后地(地名)0.8亩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被上诉人句永付所承包,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为证。后上诉人句升文与被上诉人句永付因该地发生争执,上诉人句升文没有相关权属证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句永付拥有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高升庄村房后地(地名)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句升文未提供该地的权属证书,故句升文在该承包地上的经营活动属于侵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句升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句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德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