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任春风与张克勤、崔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风,张克勤,崔海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441号原告:任春风,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勤,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被告:崔海彬,男,汉族,1959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龙,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崔海彬之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洲南号299号商务综合楼三楼。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春风与被告张克勤、崔海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春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被告崔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克勤驾驶冀82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屋村西侧时,与对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赵岗荣(载任春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赵岗荣、任春风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克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163元。经查,冀82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海彬,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崔海彬辩称,张克勤系其雇佣的司机。当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积极处理,给其也造成了一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拒赔部分,其不予承担,包括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合法。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行为,如存在,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10%。2、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张克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克勤驾驶冀82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屋村西侧时,与对向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赵岗荣(载任春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赵岗荣、任春风受伤。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克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春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58,442.95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任春风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花费医疗费18,140.5元。2016年9月28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春风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原告任春风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克勤应对原告任春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克勤系被告崔海彬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崔海彬应承担原告任春风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82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任春风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崔海彬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任春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583.45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584.05元,原告任春风主张其亲属为其护理,但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任春风的伤情严重程度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为宜,即33543元/365天*39天=3,584.05元;4、误工费6,394.31元,原告任春风主张该项损失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该主张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18天=6,394.31元;5、交通费400元,参考原告任春风的住院期间及诊疗过程,本院酌定其该项损失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62,990.7元,原告任春风的伤残等级有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任春风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9年*30%=62,990.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0元;8、鉴定费800元,由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9、矫形器费1,100元,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原告任春风需要另外购买支具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九项共计161,802.51元。原告任春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161,002.51。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崔海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02.51元;二、被告崔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春风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任春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902元,由被告崔海彬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