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兵与田勤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田勤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19号原告:张兵,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太和县护航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田勤棒,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兵诉被告田勤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勤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兵诉称:原告做五金批发生意。2016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合计20446元,支付2000元,下欠184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胜达五金张兵材料款¥18446元正(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六)欠款人:田勤棒2016、5、3”。后经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184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田勤棒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做五金批发生意。2016年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欠款18446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胜达五金张兵材料款¥18446元正(一万八千四百四十六)欠款人:田勤棒2016、5、3”。后经原告多次前去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18446,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勤棒欠原告张兵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勤棒偿还原告张兵货款1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