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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彩娥与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娥,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75号原告:冯彩娥,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蒋飞,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冯彩娥为与被告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5000元借款;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告蒋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冯彩娥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