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培英与张宝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英,张宝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960号原告陈培英,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剑,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住青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755416920。负责人:靳祖光,.原告陈培英与被告张宝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剑、人寿财险沧州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15564.4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5564.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800元。3、营养费13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30-60天,本院取中支持4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5250元。经鉴定,原告住护理期30-60天,一人护理。本院取中支持护理期45天,1人护理。原告护理人为其丈夫姚增岗,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45天=5250元。5、误工费15750元。经鉴定,原告陈培英休息期90-180日,本院取中支持135日。原告月均工资3500元,支持135天为15750元。6、鉴定费600元。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7、交通费32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20元。8、车损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宝剑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与陈培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培英及乘车人张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宝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培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责任比例确定为张宝剑85%,陈培英15%。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宝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56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5250元、(5)误工费1575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20元、(8)车损650元。原告第(1)-(3)项共计19714.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多人受伤,需要分配比例,核实另一名伤者张艳的损失后,在交强险1万元项下的总额为19714.46元,经计算,原告应在此项下分配8268元;第(4)-(7)项共计219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第(8)项共计6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原告。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为11446.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729.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公司共赔偿原告陈培英损失共计405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培英各项损失共计40567.5元,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培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县河西营业所,账号:62×××5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宝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渤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