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899号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天汉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尤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茹,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阳春镇街。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阳春镇街34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郑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波、苟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回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522217.50元;2、原告就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华电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贷款。2012年6月15日,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公司借字【2012】第1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收购废旧金属;利率为月息9.9‰;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公司抵字【2012】第1200901号《抵押担保合同》。XX、张娟夫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公司保字【2012】第1200902号《保证担保合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和担保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发放贷款490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上述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因暂时归还不了上述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该笔借款展期。2015年6月20日,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061800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并约定由被告厚华电材公司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然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0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计522217.50元。原告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法、有效,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阳春回收公司辨称: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这笔钱是公司替被告厚华电材公司贷的款,也用于被告厚华电材公司的酒店装饰。公司没有偿还合同约定的所借本金,后又进行了展期,利息清至2015年12月20日。公司知道原告改制和变换名称的情况。被告厚华电材公司辨称:我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未清偿债务及利息无异议。展期情况属实,是李德厚签的字。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也对,抵押物仍存在。同时,公司承认原告南郑农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向原告南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4900000.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阳春回收公司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公司借字【2012】第12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内容如下:一、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为收购废旧金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00元,按照借款人委托将借款分别支付给第三方2000000.00元和2900000.00元,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9‰;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四、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原告于结息次日从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资金账户扣收;五、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七、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6月15日,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公司抵字【2012】第1200901号《抵押担保合同(2010版)》。双方在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以其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100㎡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二、抵押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三、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对被告厚华电材公司所有的房权证项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0日,原告受被告阳春回收公司的支付委托,于次日向被告阳春回收公司指定二账户分别支付2900000.00元和2000000.00元,合计490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向原告申请还款展期。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0618001001号《借款展期协议(2014版)》。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内容如下:一、借款4900000.00元的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二、展期后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确定利率标准;三、原借款合同,除展期协议变更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四、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同意借款展期,并愿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按借款展期后的期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除借款到期日变更以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原告在《展期通知书》中确定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8日,二被告对此未持有异议。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阳春回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7月14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贷款和利息,被告厚华电材公司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继续保证的保证期限为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515823.00元和罚息6394.50元,合计5222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0版)》复印件、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2014版)》复印件、展期通知书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2010版)》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支付委托书复印件、公司客户提款申请书复印件、废旧金属收购合同复印件、支付通知书复印件、放贷通知书复印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结息清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春回收公司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900000.00元,约定了借期、按季结息、利率,双方自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时,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为借款人阳春回收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自愿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三方自愿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日至2016年12月18日,故《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设立的抵押权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可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阳春回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支持;在展期期间,被告厚华电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对原告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特别约定的“保证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继续保证的保证期限为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签名确认,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9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15823.00元、罚息人民币6394.50元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5427217.5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二、如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陕西南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房权证项下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权的部分,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中厚华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追偿。有权人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90.00元,减半收取24945.00元,由被告南郑县阳春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婧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