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执恢2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王宪刚、张仕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王宪刚,张仕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91执恢2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宪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仕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宪刚、张仕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鲁06民终219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宪刚、张仕运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3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查,本案在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期间,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该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王宪刚、张仕运在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拍卖款(拍卖SK250-8型、出厂编号为LQ13-H1848的神钢挖掘机的价款),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郯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宪刚、张仕运在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拍卖款30万元(拍卖SK250-8型、出厂编号为LQ13-H1848的神钢挖掘机的价款)。并于同年7月4日向莒县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上述涉案挖掘机已由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且已成交。现该拍卖款留置在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提取该款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鲁0691执恢25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王宪刚、张仕运在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拍卖款30万元至本院账户并已送达。但该执行拍卖款至今未拨款到位,即使不便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张仕运、王宪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仕运、王宪刚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做结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