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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小燕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小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小燕,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临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小燕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小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余小燕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余小燕,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余小燕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世纪商务宾馆”一客房内趁被害人程某1熟睡之机窃得其车钥匙,之后来到该宾馆停车场用所窃车钥匙打开车开,窃得程某1放在车内的人民币7000余元及手表一块(未估价)、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欧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余小燕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余元及手表1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小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余小燕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小燕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余小燕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上诉人余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余元及手表1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余小燕的相关情节,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未量刑过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小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人民币7000余元及手表1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余小燕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兵审 判 员  张艳代理审判员  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