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世全与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菊华、钟力、尹玉寿、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菊华,钟力,尹玉寿,尹俊,徐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异2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菊华。委托代理人:钱兴灵。异议人(被执行人):钟菊华。异议人(被执行人):钟力。异议人(被执行人):尹玉寿。异议人(被执行人):尹俊。上列四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蒋立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世全。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徐世全与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菊华、钟力、尹玉寿、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德阳市区“鑫沙时代”的地下车位745个、登记在尹俊名下的房产、股权、登记在钟力名下的房产。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五被执行人以本院的查封的财产已超标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位于德阳市区“鑫沙时代”5栋1楼4号、5号,5栋2楼4号、5号,5栋1楼16号,6栋1楼10号、11号以及尹俊个人位于翠湖街38号翠湖印象B栋1-29/30-2号,其持有的四川嘉盛隆置业有限公司47%的股权,保利国际城1-4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异议人称:旌阳区法院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判令五异议人支付本案原告徐世权借款本金利息、代理费等合计2126万余元。而本案原告申请查封的异议人名下的财产合计1亿余元。因此,查封、冻结的资产超过了应保全的标的,给异议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资产也无法处置,也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同时承担巨大的资金利息压力。特提出超标的查封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超标的物的查封。五异议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对查封财产的估价严重偏高,没有依据。1、异议所称5栋1-16、2-4、2-5价值1040万元不实,因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对上述资产评估,并且三处房产即便按照流拍底价800万元拍卖也无法变现。且该三处房产尚有300余万元的银行贷款没有归还。故,即使变现价值也不足500万元;2、同样,“鑫沙时代”的车位、商铺本身也有大笔贷款,真正能变现的价值很低且无法确认。3、尹俊在保利的别墅和商品房均没有考虑贷款,如果考虑贷款和处置费用、变现价降低因素,能够执行到位的款项所剩无几。4、异议所称的尹俊持有的股权价值470万元没有依据。二、人民法院的查封并不影响资产变现。只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变现。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申请人债权有2000多万元,且每年有400多万的利息在累加。被申请人的拖延等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该损失还在继续扩大。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人民法院的依法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申请人徐世全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五异议人名下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以及其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9月对五异议人名下的前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与五异议人的该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异议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5627502.65元,及利息及代理费319500元;其余四异议人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判决生效后,徐世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7月,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钟力名下的位于德阳市沙河街116号一楼商铺两处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该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遂暂停了对钟力名下的该处房产的评估程序。并于2016年10月启动了对尹俊名下的位于“鑫沙时代”5栋1-16号、2-4号、2-5号营业房评估程序,2017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主要载明:我院受理强制执行钟力、尹俊借款合同纠纷案,现拟处置其名下资产系我行贷款抵押资产,二借款人尚未还清我行贷款,先申请对钟力、尹俊名下商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截止2017年1月4日二人贷款本息:钟力3263720.34元;尹俊3059137.74元。后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对尹俊名下的位于“鑫沙时代”5栋1-16号、2-5号营业用房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同年3月6日,异议人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本院查封的尹俊名下的“鑫沙时代”5栋1-16号、2-5号营业房提出并非尹俊所有属其所有的异议,后于同年4月13日撤回了该异议。2017年3月9日,五异议人再次对本院在诉前保全阶段查封的五异议人名下的财产提出了如前的超标的查封异议。本院认为,关于本院查封的五异议人名下的财产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本院依徐世全的保全申请,并依其提供的财产线索对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鑫沙时代”的地下车位、尹俊名下的营业房、住房、股权、以及钟力名下的营业房等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先限,不得明显查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的金额为3000万元,本院查封的财产价额即应基本与其申请保全的金额相当,综观本院查封的财产,即便该部分财产存在抵押贷款未偿还的情形,综合考虑市场行情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意见。同时,遵循人民法院开展企业财产保全工作应当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有利于推动企业转型发展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涉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的原则。因此,五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四川鑫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鑫沙时代”的地下车位二楼254个的查封;二、解除对尹俊名下的翠湖街38号翠湖印象B栋1-29/30-2号、保利国际城1=42号房屋的查封;三、解除对尹俊持有的四川嘉盛隆置业有限公司47%的股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缨人民陪审员 廖传香人民陪审员 彭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