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焦喜���诉被上诉人稷山县公安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喜英,稷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8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喜英,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生��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京蕾,女,汉族,稷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裴阿勃,男,汉族,稷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上诉人焦喜英诉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21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喜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京蕾、裴阿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稷山县中能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稷山县西社镇韩家庄村建设光伏发电站,施工单位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受到韩家庄个别村民阻挠。2015年12月8日中能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被告稷山县公安局报案。被告稷山县公安局调查查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8日,违法行为人焦喜英以稷山县中能达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占韩家庄村山坡地为借口,多次到施工工地阻挡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秩序,给企业造成一定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焦喜英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的文书和依据材料为由,向被告寄送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向其公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信息公开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书面公开其2015年12月8日和9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全部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庭审中,被告陈述并举证证实,其在办理焦喜英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时,完全依法依规进行,在稷山县公安局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焦喜英询问笔录、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2016年9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曾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单位,当场答复过原告的请求事项。原告承认被告当时向其陈述过,如果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将向相关部门提交案卷材料的事实。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书面公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全部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是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被告在对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焦喜英询问笔录、稷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结果。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亦已履行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告知原告可以复议或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第四项规定是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故裁定驳回原焦喜英的起诉。上诉人焦喜英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材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稷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9月1日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案卷材料时,处罚程序已经完结,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行政程序中”的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终结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件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公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的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稷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处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稷山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12月9日,稷山县公安局向上诉人焦喜英送达了行罚决字[2015]0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稷山县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记载了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印章。上诉人焦喜英2016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稷山县公安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上诉人公开2015年12月8日稷山县公安局对上诉��行政拘留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及其法律事实、法律依据,实质上是以咨询的方式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提出质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上诉人焦喜英作为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焦喜英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力审判员 胡玮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