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仲楼、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仲楼,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仲楼,又名晏飞,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578529090X。法定代表人:王金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仲楼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聚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璧聚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仲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被上诉人灵璧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仲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灵璧聚力公司的起诉并判令其赔偿因滥用诉权对程仲楼造成的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灵璧聚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仲楼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人,其是代表宿州广厦建设集团公司(下简称宿州广厦公司)履行职务,本案所涉商品砼款系该公司所欠;张凤仙、张训安等人为实际欠款人,程仲楼仅在对账单上签字,其个人仅欠一万余元,一审判决由其偿还全部欠款错误。二、程仲楼与灵璧聚力公司约定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付清商品砼欠款,现工程款未全部拨付,该公司即起诉要求付清全部欠款违约,一审法院未予查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灵璧聚力公司辩称:案涉商品砼买卖事宜均是程仲楼与灵璧聚力公司直接进行协商,对该事实程仲楼亦予以认可,程仲楼虽辩称是职务行为,但无证据证明。程仲楼是涉案货款的直接支付方,前期货款均是由程仲楼用本人及其家人账户支付至灵璧聚力公司,这也是程仲楼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原因。程仲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灵璧聚力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程仲楼支付拖欠的商品砼款244290元;2、程仲楼自2014年12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1月30日暂计112373.4元);3、程仲楼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在承建灵璧县康乐家园二期工程期间,程仲楼购买灵璧聚力公司生产的强度等级C20、C25、C30商品砼,双方按口头协议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3日灵璧县康乐家园二期用商品砼706立方米,总金额244290元。另查明,程仲楼负责该工程技术工作,该工程其他承建商所用商品砼的单价、供货方式等均系程仲楼与灵璧聚力公司协商确定,所用货款全部由程仲楼与灵璧聚力公司结算。一审认为,程仲楼与灵璧聚力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灵璧聚力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程仲楼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双方对账确认程仲楼欠款244290元,其虽辩称该欠款中有其他承建商拖欠的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且程仲楼认可其与灵璧聚力公司之间就其他承建商使用商品砼存在口头协议以及前期所有商品砼款均由其与灵璧聚力公司结算的事实,故对程仲楼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损失,灵璧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账后向被告催要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程仲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璧县聚力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42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期限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灵璧县聚力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程仲楼负担。程仲楼二审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是灵璧县康乐家园安置小区二期及附属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该工程是宿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承建,不是其承建。证据2是广厦集团任命程仲楼为灵璧县康乐家园二期三标段项目部执行经理,证明程仲楼的行为是代表广厦公司的职务行为。灵璧聚力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程仲楼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宿州广厦集团任命程仲楼为灵璧县康乐家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砼货款是广厦集团所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归纳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程仲楼是否是涉案商品砼的欠款人。本院认为,案已查明,程仲楼与灵璧聚力公司口头签订了买卖商品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灵璧聚力公司按照程仲楼的要求交付了商品砼,程仲楼也从其账户及其家属账户陆续付款,2014年12月30日,程仲楼在双方的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商品砼款244290元,该对账单无宿州广厦公司公司盖章,亦无张凤仙、张训安等人签字,由此足以认定程仲楼是涉案买卖商品砼合同的买受人,即是涉案欠款人。程仲楼称商品砼实际欠款人是广厦集团、张凤仙、张训安等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程仲楼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款拨付后,举无证据,灵璧聚力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程仲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程仲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莉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