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65号原告:曹林生。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林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生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97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曹林生系湘F×××××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参加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到2016年10月5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23976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在我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数额是277298元,但是依据事故现场及拆检照片,原告方主张数额明显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湘F×××××号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份,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程序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施救费单据一张,计款3000元,拆检费单据一张,计款3000元。被告认为其施救、拆检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该支出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合理性、必要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19时00分许,杨xx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型客车,沿金阳街道办事处环乡路香坊村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为躲避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路东侧树上,致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湘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7298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5日,并投保不计免赔。湘F×××××号车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原告曹林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林生的湘F×××××车辆损失有异议,本院委托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湘F×××××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滨州市华腾资产评估事务出具鲁滨华评字(2017)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8日,委估资产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为1981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林生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林生所有的湘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277298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林生湘F×××××号车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曹林生的损失包括湘F×××××车辆损失198147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20414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04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林生支付保险理赔款204147元。二、驳回原告曹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4元,减半收取244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信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