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7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沭阳县佳瑞木业制品厂与李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佳瑞木业制品厂,李正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254号原告:沭阳县佳瑞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桑墟镇西湖工业园区。负责人:程兆阳,该公司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长江,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林,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县佳瑞木业制品厂诉被告李正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县佳瑞木业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103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模板6次,共欠原告模板款103200元。被告李正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库单、欠据、账本记录。被告李正林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林购买原告模板。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为99400元,被告已付90000元。2016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为99400元,被告已付900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为994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2016年4月3日经结算,上述买卖合同被告李正林欠原告模板款58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为71000元,被告已付560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为74000元,被告已付60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价款为71000元,被告已付55000元。综上,被告李正林共计欠原告货款103200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03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佳瑞木业制品厂模板款103200元及利息(以103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李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范 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