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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汤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强,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四川省简阳市。2017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3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茜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强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48号某酒店担任义工期间,于2017年3月1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趁收银台无人值守之机,关闭酒店大厅监控,用钥匙打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3650元。经公安机关上网通缉,被告人汤强于2017年3月14日在四川省都江堰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月账表、对账表、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洋的陈述,被告人汤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汤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被告人汤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洋经济损失365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