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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郑环与梁金达、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金达,郑环,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达,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环,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羌晓莉,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工业园区浦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梁金达与被上诉人郑环,原审被告江苏金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江苏江浦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浦经贸公司)、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以下简称蓝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5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梁金达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主债务人金翔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郑环与原审被告金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本案的主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贷款人即被上诉人郑环,因其住所地在南京市××××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梁金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