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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鑫奥矿冶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鑫奥矿冶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313号申请人:衡水鑫奥矿冶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景县亚夫路气象局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8703165-1。法定代表人:彭汝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街。组织机构代码证:75243053-X。法定代表人:郑国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衡水鑫奥矿冶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水鑫奥矿冶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