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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被告某甲、某乙、某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某甲,某乙,某丙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59号原告:陈某甲,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男,武乡县涌泉乡大良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某甲。负责人:李某(已殁),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才××业主。被告:某乙。法定代表人:武某,该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宏、刘凤萍,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某丙。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某甲(以下简称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某乙(以下简称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某丙(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秀、被告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宏、刘凤萍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的业主李某因病于2016年11月26日(阴历十月二十七)死亡不能参加诉讼,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有生、吴虎兰、李焕、李昊放弃继承权利义务,两次均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尽快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受冻伤医疗费26240.4元,护理费34632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1700元(当庭变更),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2364元,住宿费16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鉴定费1826元,残疾赔偿金107124元,出院至定残前护理费55345.5元,长期护理费54952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885851.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3、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放弃对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的追究。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寄宿期间,由于校方管理不善,导致其双足冻伤,2013年12月30日下午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将双足冻伤青紫的原告护送到原告家中,原告父母于次日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医治,诊断为双足冻伤。经各种手段治疗依然无法保全足趾,只好将双足足趾全部切去,目前仍不能行走。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对该园幼儿陈某甲寄宿期间的保育工作没有尽到本应承担的职责,对陈某甲造成双足冻伤直至切去足趾,导致不能行走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收取陈某甲保险费后将原告陈某甲投保于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因业主于庭审前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有生、吴虎兰、李焕、李昊放弃继承权利义务不参加诉讼,故无辩论意见。被告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辩称,1、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是独立的主体,因此我方不是对方冻伤的赔偿对象,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方和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不存在连锁关系,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不是我方设立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应当在本案的诉讼中,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辩称,1、同意原审时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的答辩意见,学校不可能冻伤学生,2013年12月,原告曾因脚疼从18日请假到23日,29日学校生活老师给孩子洗袜子时,发现原告双足紫青,当时就给原告母亲打电话,30日将孩子送回家,回家后孩子的母亲用热水给洗了洗,是孩子的母亲无知造成的,与学校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合同,仅仅是学校校园责任保险,校园发生的事故,是由于在校园造成的事故,我方才承担责任;2、原告与保险公司存在意外伤害合同,需要法庭查明,仅仅因为校园责任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赔偿关系;3、变更诉讼请求,应当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应当提交申请,不应当以口头方式提出;4、原告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在本案提起,后续治疗费没有产生,护理费不应当在本案提起,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5、在发还重审中,原告放弃对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追究的责任,不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武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欲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经当庭询问原告,其原件因报销合作医疗交到武乡县农村医疗合作中心,且原告同时提供了武乡县农村医疗合作中心住院补偿审核单,属于报销后的医疗费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予以采信;2、外购药单据,被告抗辩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3、购物发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残情况,予以采信;4、复印病历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单据并未载明其具体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5、交通费属实际必然发生费用,但票据中一张金额为45元的车辆通行费发票出口为太原市小店区,与原告鉴定地点不符,一张金额为300元的加油发票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6、住宿费单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7、原告法定代理人虽然提供了相关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但与原告提供的该村村委会证明明确载明“陈某乙在该村务农,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收入,是该村唯一的低收入家庭”相矛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有三被告承担;2、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发现原告双足青紫,次日因放假将原告送回家中。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因伤到太原武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部冻伤,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17日再次到武警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17天。原告在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上学期间,该校在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额为200万元,累计责任金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12万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和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三方共同到山西益康脉管炎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化验,经诊断为双足趾及脚掌1/3处干性坏死(原因待查),双侧胫后动脉搏动性血容量不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当时年仅5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是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方,且其是封闭式管理模式,对原告负有高度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根据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的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9日已发现原告冻伤,此种情况下,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并未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纵然依照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所说也仅仅是电话通知了原告家属,于次日才将原告送回家中,客观上延误了原告病情,其采取措施明显不当,存在过错。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患有脉管炎,但其提供的证据山西益康脉管炎医院化验单明确记载“原因待查”,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于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在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承担。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系正式登记、核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对其无直接管理职责,双方无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原告请求某乙乡县故城联合学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配备拐杖后已具备完成法律规定的进食、翻身、穿衣、洗漱和自我行动五项生活自理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确定其数额,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伤情确认如下:1、医药费,依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26240.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进行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结合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情况,其护理期限酌定为出院后继续护理90天,参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5582.96元(75.28元/天×20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5850元(50元/天×117天);4、营养费,本院确定为2340元(20元/天×117天);5、购买残疾用具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96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85848元(143080元×60%=85848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司法鉴定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1826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事故确实给年幼的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45147.36元,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武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甲12万元,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还应承担25147.36元,由于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业主李某已于庭审前死亡,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放弃对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的追究,故被告某甲乡县故城镇天才幼儿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某甲、被告某乙不承担对原告陈某甲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某丙负担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卓征审判员  刘 柱审判员  刘晋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