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9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牛国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牛国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30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牛国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牛国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维军、被告牛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借款数额为10.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为8.122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号、发动机号为1049846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违约,自2016年4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8778.22元,利息、逾期利息2467.51元;支付以借款本息之和61245.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号、发动机号为1049846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牛国豪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借款数额为10.3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为8.122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C×××××号、发动机号为1049846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违约,自2016年4月28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欠到期借款本金为7809.14元,利息、罚息为2467.5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50969.08元。另查明,思域牌轿车落户于被告牛国豪名下,2014年1月27日,该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借款合同“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应当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以自有思域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思域牌轿车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国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58778.22元;二、被告牛国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截止2016年9月22日的借款利息、罚息2467.51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之日的逾期利息也应一并计算偿还;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其上述债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牛国豪,不足���分仍由被告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由被告牛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绍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