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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辛涛与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涛,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812号原告:辛涛,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辛涛与被告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涛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红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朱红向我借款人民币31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朱红辩称:我以前在太和开汽车租赁公司,辛涛将他的车放在我公司对外出租,我将车租给了徐伟,每天租费200元,租期八个月,我将徐伟之前给的租费都给辛涛了,徐伟尚欠我租金35000元。辛涛让我给他出具欠条,讲是为了逼我向徐伟要钱,所以,我给辛涛出具了欠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朱红向辛涛借款31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辛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壹仟元正(31000),朱红,2016年3月30号,182××××2399”。后经催要未果,辛涛诉讼来院。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款项是借款还是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朱红向辛涛借款31000元,出具了借条,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辛涛要求朱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朱红辩称该款项是他人欠的租车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再之,辛涛将车辆交给朱红的公司由朱红对外租赁,租车人拖欠朱红的租金,不影响辛涛向朱红主张权利。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涛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