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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威瑜与冯木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威瑜,冯木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41号原告:卢威瑜。被告:冯木耀。原告卢威瑜与被告冯木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威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木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威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余周转困难,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月息按三分计),被告并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详见借据复印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辞。并经常关机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冯木耀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木耀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使用,在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卢威瑜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5800元和支付现金4200元共70000元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如下:“本人冯木耀现因生意急需向卢威瑜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立此为据。借款人:冯木耀。身份证:。2017年1月17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冯木耀向原告卢威瑜借款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没有按时偿还,有借条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冯木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木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卢威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土娟速录员  林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