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永萍与高瞻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萍,高瞻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90号原告:王永萍,女,195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忠,太原市杨家峪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瞻远,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永萍与被告高瞻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利忠,被告高瞻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1838.8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0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061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5时10分,被告高瞻远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园二巷由东向西行使至桃园北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高瞻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原告的全部住院费用,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被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单位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外我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高瞻远医疗费18827.76元,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保险限额剩余191172.24元。被告高瞻远辩称,我垫付急诊费用5300余元、住院费19942.66元、陪护费9000元,陪护费有原告开具的收条为凭。医疗费我已经与保险公司处理完毕。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5:10分,高瞻远驾驶×××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园二巷由东向西行使至桃园北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内步行的王永萍发生碰撞,造成王永萍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高瞻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3-9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第5-8、11、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下肺),双侧血胸(少量),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头晕,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事项:目前还有多处骨折未愈合,还有头痛头晕,失眠多梦,双侧胸部疼痛,活动时呼吸苦难,目前还需要有人陪护,加强营养饮食,协助活动并功能锻炼。任需要继续遵医嘱对症治疗,建议休息90天;2、出院用药:自备;3、于2016年9月5日复诊。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瞻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被告高瞻远为原告支付护理费9000元。×××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病历显示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2、考虑原告骨折愈合确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3、原告提供了山西金海威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误工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住院病历首页工作单位显示原告”开明照相馆退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了原告丈夫杨晓洪签字的案件勘察报告,报告写明伤者”退休在家”,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出院医嘱也无相关描述,本院对原告二人护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太原市文灜公园开具的证明,但证明并未陈述太原市文灜公园扣发了护理人员杨晓洪工资,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杨晓洪的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本院减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10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年36933元计算为10118.6元(36933/365*100=10118.6)。被告高瞻远已支付护理费9000元,剩余未支付护理费为1118.6元。5、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已作废,经本院询问鉴定机构,原告在鉴定时有关标准并未作废,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应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154968(25828*2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5000元。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被告高瞻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萍无责任。以上认定的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护理费11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8586.6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限额之和,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应当由被告高瞻远赔偿给原告。被告高瞻远给原告支付的有关费用,尚未理赔的,由其另行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萍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4968元、护理费11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3086.6元二、被告高瞻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萍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负担351元,被告高瞻远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守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