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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XX起,李佳微,李启睿,王金海,梁爱莲,胡祖旺,江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1幢高和蓝峰大厦8层。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微,女,200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睿,男,201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XX起,系二被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194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爱莲,女,194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祖旺,男,1970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开梅,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XX起,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微、李启睿、王金海、梁爱莲、胡祖旺、江开梅,原审原告XX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宁,被上诉人李佳微、李启睿、王金海、梁爱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被上诉人胡祖旺、江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一审被告XX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12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祖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该违法行为其不负赔偿责任,且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佳微、李启睿、王金海、梁爱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祖旺、江开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XX起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佳微、李启睿、XX起、王金海、梁爱莲向一审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56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胡祖旺驾驶京Q×××××小型普轿车沿盘古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旺城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连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连哲死亡,事故发生后胡祖旺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祖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Q×××××小型普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王连哲,1979年10月6日出生,住泌阳县××水镇××新村××号,系泌阳县高店乡和岗小学教师。李佳微,2005年7月11日出生,系王连哲之女,李启睿,2011年2月11日出生,系王连哲之子,王金海,1941年1月5日出生,系王连哲之父,梁爱莲,1946年9月6日出生,系王连哲之母。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祖旺驾驶京Q×××××小型普轿车将王连哲撞死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祖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据此被告胡祖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京��×××××小型普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胡祖旺肇事逃逸,依据《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胡祖旺、江开梅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其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其并不知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结合被告胡祖旺、江开梅提供的其向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报警的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连哲系非农业户口,居住于泌阳县××水镇××新村××号且系教师,故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连哲死亡的结果,给五原告的精���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五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29.82元{(李佳微的被扶养年限7年、李启睿的被扶养年限13年、王金海的被扶养年限5年、梁爱莲的被扶养年限10年。前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7年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前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6614.53元(18087.79元/年×7年);第8年到第10年被扶��人有2人,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883.60元(18087.79元/年÷2人×3年+18087.79元/年÷7人×3年);第11年到第13年被扶养人有1人,该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31.69元(18087.79元/年÷2人×3年)},以上共计804623.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由于被告胡祖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下余损失194623.22元由被告胡祖旺赔偿五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微、李启睿、XX起、王金海、梁爱莲610000元;二、被告胡祖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微、李启睿、XX起、王金海、梁爱莲194623.22元;三、驳回原告李佳微、李启睿、XX起、王金海、梁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胡祖旺负担。二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费款告知单》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证明其将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写入保险合同作为免责条款,且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其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该证据已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就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及代收车船费款告知单》中要求投保人就提示告知的内容进行手写,但该告知单只有投保人的签字,且要求书写的部分字体并不能和其它字体形成显著的区别,不应当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也不应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佳微、李启睿、王金海、梁爱莲、胡祖旺、江开梅、原审被告XX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胡祖旺驾驶轿车与王连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连哲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祖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免责条款部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胡祖旺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