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朋与张金宝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张金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888号原告张朋,男。委托代理人郑晓旭,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冬雪,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金宝,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朋诉被告张金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及委托代理人郑晓旭、周冬雪、被告张金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06月08日20时许,被告张金宝驾驶辽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金湾路自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相邻车道原告张朋驾驶的无牌照“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朋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由南向北正常直行,被告张金宝想要越过双黄线掉头行驶,因事发时间是晚8点,天色昏暗,被告掉头时也未打转向灯,导致原告来不及避让,与被告的车辆相撞。被告撞在原告摩托车的左侧,原告被甩到摩托车的右侧,致右脚受伤。事发后,双方的车辆停在双黄线处。事故后被告想要私了,劝说原告不要报警,第二天原告才报警,因为没有勘测事故现场,交警仅凭原被告双方自述和各自认可的事实出具了事故证明。经调查,发生事故当日肇事双方自撤现场,未及时报警,次日双方到甘井子交警大队报警时未提供当事人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据,肇事双方驾驶员是否饮酒无法查证。故委托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辽号小型客车:制动系各部件未发生异常,转向系未发现异常,检验状态下,该车左前灯与右前灯已不能正常发光,检测其电器线路断路;鉴定无牌照“太阳”牌两轮摩托车各部件齐全,未发现异常,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证字【2016】第210211201603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张被告张金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朋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金宝驾驶的辽号车辆系被告张金宝所有,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朋被送到大连辽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1楔骨骨折,右足跖跗关节脱位,右足背皮肤挫裂伤,右膝、右踝、右手软组织挫伤等伤,住院22天。现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3,63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00元/天=2,200.00元;3、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4、后续治疗费9,000.00元;5、误工费3,300.00元/月×4个月=13,200.00元;6、护理费60天×120.00元/天=7,2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鉴定费1,440.00元。合计66,692.3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占次要责任,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0元,合计主张赔偿为52,536.67元。被告张金宝辩称,我要求按照3:7的责任比例,我垫付原告4,000.00元、衣服押金100.00元、医疗费531.00元。原告是无证驾驶,违反相关的规定,而且我的车没有在双黄线调头,我是正常并道,他的车行驶很快,由北向南,而且没有带头盔,穿拖鞋,撞在我的车门处。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限额承担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有23,652.39元,非医保不予审核。在此限额范围承担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80.00元/天标准,营养费同意50.00元/天,误工费应按照农村的标准,护理费同意90.00元/天标准,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06月08日20时许,被告张金宝驾驶辽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金湾路自北向南行驶变更车道时,与相邻车道原告张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等级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次日双方在甘井子交警大队报警,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辽渔医院救治,住院22天后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7月6日以大公交(甘)证字【2016】第210211201603635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日以中司【2017】临鉴字第076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建议伤后60日1人陪护;2、建议伤后90日适当增加营养;3、建议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4、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9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被告张金宝垫付原告4,000.00元、衣服押金100.00元、医疗费531.00元。经查,辽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张金宝,该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证字【2016】第210211201603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中司【2017】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张金宝应当承担本次事故50%民事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误工费应按照35,889.0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9,652.39元(扣除被告张金宝垫付的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22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90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6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1,9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35,889.00元÷12月×120日计4个月)、交通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医疗费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9,652.39元(19,652.39元-保险限额10,000.00元=9,6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852.39元,被告张金宝承担(按50%)14,926.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1,963.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63.00元。被告张金宝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医疗费531.00元,合计人民币4,531.00元,原告张朋承担(按50%)2,265.50元,并返还给被告张金宝。被告张金宝垫付的衣服押金100.00元,原告张朋返还给被告张金宝。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8,463.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金宝赔偿原告张朋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560.69元(14,926.19元-2,265.50元-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朋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0元,鉴定费1,440.00元,合计人民币2,55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276.50元,被告张金宝担负1,2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