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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杜玉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杜玉芹,贺保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磁县朝阳路南大街69号。法定代表人:葛保良,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拥军,该单位法规办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芹,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保兰,女,193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系被上诉人女儿。上诉人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杜玉芹与被上诉人贺保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玉芹、上诉人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拥军,被上诉人贺保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杜玉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42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针对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性质,上诉人杜玉芹与被上诉人贺保兰均不认可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系共同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杜玉芹提供的与闫克俭的买契、房屋契报查单,证人刘某、陈某证人证言及房屋拆迁时杜玉芹提交的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屋系杜玉芹购买。一审法院以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增斌名下为由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系认定错误。杜玉芹与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协议。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杜玉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从未主张过拆迁补偿款,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对杜玉芹房产权属信息进行核实后认定该房产为杜玉芹所有,故与杜玉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贺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贺保兰与被告杜玉芹系婆媳关系,原告贺保兰与王增彬(又名王增斌)系夫妻关系,王增彬于2015年2月27日去世。1990年8月20日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增斌,共同共有人为6人,分别为王增斌、贺保兰、王辉、杜玉芹、王海涛、王国华。王增斌与原告贺保兰是夫妻关系,王辉系王增斌儿子(王辉于2012年去世),被告杜玉芹系王辉妻子,王海涛系王辉与被告杜玉芹儿子(即王增斌孙子),王国华系王增斌女儿。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房屋原系闫克俭所有,被告杜玉芹提供的1988年4月22日闫克俭与被告杜玉芹房屋买卖契约显示,闫克俭以15000元将位于城关镇阜才街阜西巷43号房屋卖给被告杜玉芹。阜才街阜西巷房产即为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2013年1月17日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商贸步行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3年6月29日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杜玉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随后杜玉芹领取房屋征收款共计571092元。原告贺保兰向被告杜玉芹索要房屋安置补偿款未果,原告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产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领款结算单、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增斌,共同共有人分别为王增斌、贺保兰、王辉、杜玉芹、王海涛、王国华,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杜玉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与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认定为无效。故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杜玉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被告杜玉芹虽提供了买卖契约及证人证明该房属于其所有,但因买卖房屋在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在后,且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认同被告杜玉芹为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杜玉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的有效登记,故被告杜玉芹辩称的“该房属于其出资购买,其有权与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的“其与杜玉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杜玉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编号第000888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增斌,共同共有人分别为王增斌、贺保兰、王辉、杜玉芹、王海涛、王国华,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事实有房产权属证书佐证。上诉人杜玉芹与被上诉人贺保兰虽均称本案房屋非共同共有关系,而属于其个人所有且均主张权利,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杜玉芹与上诉人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无效协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判断。上诉人杜玉芹与上诉人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在所拆迁房屋产权人王增斌和另一房产共有人王辉去世后,上诉人杜玉芹作为所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与上诉人磁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妥,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所争议的被拆迁房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拆迁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至于贺保兰和王国华的利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杜玉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7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贺保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杜玉芹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660元,由被上诉人贺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