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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广卡与马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广卡,马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67号原告:武广卡,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马刚平,男,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武广卡与被告马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广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马刚平经袁会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过4万元利息(即至2012年1月9日),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原告武广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马刚平经袁会则担保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马刚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马刚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马刚平经袁会则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当日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虽超出了年利率24%,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也即年利率24%计付下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武广卡借款本金1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璐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