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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371号原告:李某1,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饶瑞民,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女,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李某1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瑞民、被告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0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因夫妻感情问题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6年3月诉讼到正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协商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双方认识时间虽短,但是经过比较慎重的考虑才结婚,婚后一年即生育了女儿李某2,说明双方是彼此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能迅速组成一个完美的家庭。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是原告一时之气。如果法院强行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借被告的4万元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媒人涂重合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8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李某2,现李某2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感情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在外打工居住,2013年5月份由于被告怀孕,原告回家。在被告生孩子后,由于家庭共同生活问题,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原、被告之间生气后被告于2014年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原告的家人把被告撵出家庭的。原告于2016年3月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2协商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正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吵架,但原、被告生气吵架的主要原因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在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而是因为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矛盾,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有挽回的余地,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而是有家庭矛盾的因素参与形成的。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要求与被告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军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