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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7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洋、高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洋,高金平,马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075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洋,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高金平,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马垒,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张洋、高金平、马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被告高金平、被告马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洋、高金平偿还借款本金542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马垒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洋、高金平向原告下属机构陈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洋、高金平授信金额为55000元;授信期间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马垒为被告张洋、高金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5年8月19日张洋、高金平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月利率9.49792‰,原告依约支付借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800元,现结欠本金54200元。被告张洋、高金平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洋、高金平、马垒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陈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8月19日,陈集信用社与张洋、高金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洋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借款方式为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张洋、高金平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承诺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19日,陈集信用社与马垒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张洋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定农信陈集社)个借字(2015)年第2015029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马垒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张洋、高金平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陈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马垒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洋于2015年8月19日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8日,月利率为9.49792‰。借款到期后,张洋分别于2016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800元,于2017年4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间,张洋分二十七次支付利息共计6385.47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0月19日,下欠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张洋、高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张洋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马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和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张洋、高金平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洋、高金平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洋已支付的利息共计6385.47元应予扣减;定陶农商行与马垒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马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马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洋、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42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本金5500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9.49792‰计收利息;按本金55000元,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4979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金54200元,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4979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本金4200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4979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洋已支付的利息6385.47元予以扣减。);二、被告马垒对上述还款内容在5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马垒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洋、被告高金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张洋、高金平、马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