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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8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与李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李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8236号原告:李今子,女,1950年9月14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原告:朴云峰,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原告:朴云哲,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俊,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州技术监督局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新兴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阚京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诉被告李昌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李昌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249008.60元(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2123.05元、交通费2372.39元、共计309283.04元;要求李昌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70%责任即250135.0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昌俊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7时55分许,朴万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燃油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园南街路口西侧金达莱广场前处时,遇新园南街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长白山路的李昌俊驾驶吉H151**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摔倒在地,造成朴万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今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昌俊辩称:朴万福驾驶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其驾驶的车辆后自行倒地,倒地后滑行撞到路边的树上,李昌俊驾驶的车辆没有碰到朴万福驾驶的摩托车,朴万福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李昌俊负有过错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具有赔偿义务。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予赔付;门诊票据费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项目赔付80%;服务项目类、非疾病治疗项目类、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不予赔付。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转院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时55分许,朴万福(1946年10月3日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饮酒驾驶无号燃油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园南街路口西侧金达莱广场前处时,遇新园南街由北向西右转弯驶入长白山路的李昌俊驾驶吉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摔倒在地,造成朴万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今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两车相接触,现场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另查明,事故车辆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居住证、亲属关系证明、家族关系证明书、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证文书、延吉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视频光盘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记录事故发生时的光盘显示,该视频只记录两车相遇后摩托车倒地以及轿车停靠路边的情况,未记录到两车是否相撞。但在视频中能够观察到两车距离过近,李昌俊驾驶的轿车对朴万福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一定的周围环境的危险局面,李昌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起到间接影响的作用。且朴万福本人也存在无证、酒后驾驶、未佩戴头盔、载人驾驶等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轿车的危险性比摩托车的危险性大,且轿车的危险回避能力也比摩托车危险回避能力强,故本案应当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故本院认定朴万福承担90%责任,李昌俊承担1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昌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偿,甲类全赔、乙类80%、丙类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且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李昌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朴万福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49008.60元、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2123.05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272.39元的主张,该费用并非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81910.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2123.0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共计112123.05元,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超出部分169787.60元,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赔付169787.60元×10%=16978.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保险赔偿金129101.81元;二、驳回原告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今子、朴云峰、朴云哲负担2432元,被告李昌俊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