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祁科举与董建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科举,董建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862号原告祁科举,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董建峰(又名董建锋),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祁科举与被告董建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科举、被告董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建峰赔偿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购买一辆新雅马哈女士摩托车,后原告在上班的路上不慎摔倒,将摩托车送至邵店中学北五十米的董建锋精修摩托部去修理,被告称毛病不大,一星期就能修好,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发现摩托车的配件在减少,经过派出所出面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建峰辩称,之所以没修好,是因为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原告的摩托车大梁坏了,联系不上原告也不能确定原告让不让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被告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2014年1月7日前后,原告的摩托车出现故障,用三轮车将摩托车拖至被告处要求修理。2014年2月会之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取回摩托车无果。该摩托车至今没有修理好,并已严重毁损,没有再修理的价值。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将摩托车送至原告处修理,被告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好而未修理好,至今已长达三年之久,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继续修理、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科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科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全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