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霞与被告张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霞,张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52号原告葛霞,女,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静,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贵,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国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霞与被告张昌贵、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静,被告张昌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霞诉称: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张昌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张昌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89894.22元(其中医疗费458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859.77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60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张昌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8时18分许,被告张昌贵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招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路与招商街路口时,与沿明月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招商街葛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葛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昌贵与葛霞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葛霞受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葛霞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葛霞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葛霞为此用去鉴定费2360元。葛霞伤后产生医疗费46737.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0天,每天20元)、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15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0500元(护理期限150天,每天70元)、误工费23001.34元(误工期限158天,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葛霞为南京市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54996.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昌贵垫付费用15871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昌贵负同等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葛霞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葛霞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葛霞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相应的伤后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霞主张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59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3001.34元。综上,原告葛霞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254996.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33996.79元的60%即80398.07元,合计201398.07元。扣除张昌贵已付费用15871元、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葛霞损失175527.07元、返还被告张昌贵垫付赔偿款15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葛霞损失175527.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昌贵垫付赔偿款158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9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85元,由原告葛霞负担1314元,被告张昌贵负担197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张昌贵垫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葛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