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贺月威、郝真平与高长富、高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月威,郝真平,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尚敏,马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668号原告:贺月威,男,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真平,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郝真平,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高长富,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宇,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鸿雁,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柱,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平,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西井子镇苏集村。被告:马和平,现住址: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贺月威、郝真平与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尚敏、马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月威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真平、郝真平,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敏、马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月威、郝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担保费及违约金合计57.31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及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原告贺月威、郝真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18‰、手续费为12‰。为了确保债务人能够及时有效还款,被告尚敏、马和平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对于借款本金有异议,本金是94万元,借条100万元把利息预扣不应算作本金。我方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我方认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我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方要求被告一共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35.0922万元。被告尚敏辩称,担保的租金我在2015年7月份就给了原告了。被告马和平辩称,用来承担担保责任的租金我已经交给被告高长富了。担保只是用2015年的房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故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5年4月29日,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同原告贺月威、郝真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向原告贺月威、郝真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18‰,手续费每月每元12‰。借款人高长富,共同借款人贾鸿雁,共同借款人高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贺月威向、郝真平同被告尚敏、马和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最高额度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郝真平通过银行向被告高长富转账94万元。二、2016年11月7日被告高长富同原告郝真平对借款进行核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6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20万元,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20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18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本金2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利息已经结清至2016年2月29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保证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贺月威、郝真平与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贺月威、郝真平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94万元,本院以实际出借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认可被告利息已经结清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高长富主张利息已经结清至2016年9月8日,但双方共同认可的“对账单”中对于8万元利息、2.5万元利息、1.932万元利息原告均括号标注“应收”,其他已经收到的利息均未作任何标注。被告未能向我院���供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直接证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之前向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本金100万元予以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被告要求对超付的利息抵偿本金,经核算,截止2016年6月9日,欠付本金52.2万元,欠付利息4.81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8万元,截止此时,被告欠付原告本金34.2万元,欠付利息6.31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截止此时,被告欠付原告本金32.2万元,欠付利息7.36万元。由于原告同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手续费,两项合计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从2016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贺月威、郝真平同被告尚敏、马和平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尚敏、马和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上述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月威、郝真平借款本金32.2万元,利息7.36万元(截止2016年9月8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尚敏、马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高长富、高宇、贾鸿雁、尚敏、马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