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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1845号 原告: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咀工业区102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童中强,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54号18楼,实际营业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园区火炬动力港3栋5楼。 法定代表人:叶绍崇,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创投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华南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被告广田华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创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271963.7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434.73元(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本息共计308397.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建立买卖材料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的施工材料,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补签《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2890.33元,实际结算价按照双方实际送货安装的产品以及约定单价进行结算。随即,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截止2014年6月9日,共计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746830.88元的产品,但被告仅累计付款474867.1元,后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停止供货,原告随即停止供货。但是被告此后一直拒付剩余货款,经多次沟通,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进行财务对账,对欠付事实与金额予以确认,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田华南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供货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的支持,不应解除合同;2.原告诉请中材料款金额及计算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总价款的5%(保修金)不向被告收取,该5%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利息不应承担,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利息起算时间,应从最后结算时间开始,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X项目综合布线系统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因被告承接了X项目的施工,需采购相关材料用于施工,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已经明确知晓被告所购材料的用途、项目要求的时间以及如果供货延误和质量不合格等被告可能受到的处罚等。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暂定1082890.33元;2.结算价格:按照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安装的合格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结算,超过合同部分的货款不分次支付,在结算时扣除质保金后,凭结算手续与补充协议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若增加部分超过合同数量10%及以上,则需签订补充协议;3.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货款的30%作为定金,即324867.1元,合同即时生效;货物依据被告要求按期送到被告指定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结算后20天支付当批货款总额的65%;全部货物按期送到被告指定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月5号结算,结算确认后20天付至结算价的95%(若已支付的所有货款含定金已超过结算价的95%,则原告应在结算确认后5日内将多支付的货款返还被告);4.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付清。保修期2年,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四条:交货方式:原告送货至X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时间:以被告实际需要供货时间为准,但交货次数不超过5次,被告指派收货人:欧阳嵩。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在X项目提供施工用材。 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基于中联创投公司和广田华南装饰公司签订的X项目综合布线系统材料供货合同,就合同内相关条款,中联创投公司向广田华南装饰公司承诺合同总价款的5%(即保修金),中联创投公司结算时不向广田华南装饰公司收取(作为优惠价)。 2014年4月2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合同货款的30%即324867.1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元,合计474867.1元。 2016年7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082890.33元,被告累计收货总金额746830.88元,已付款474867.1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271963.78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双方亦认可被告尚欠的材料款为23462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供货合同、对账单、供货清单、送货清单、出库单、客户回单,被告提交的供货合同、承诺书、付款申请书、银行信息确认单、平安银行回单凭证、收款收据、报销单、发票、送货清单、入库单、出库单、对账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是否应该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所在的项目提供所需材料,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且被告的工程停工至今,可以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停工的事实致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材料款。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所需材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的材料款金额234622.24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34622.2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以被告实际需供货时间为准,全部货物按期送到被告指定现场,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次供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74867.1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进行对账,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现尚欠材料款234622.24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未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未按时收到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被告应以尚欠材料款23462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华佛国际妇产医院智慧医院总体建设项目综合布线系统材料供货合同; 二、被告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材料款234622.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欠付材料款之日止,以欠付材料款234622.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2元,由原告深圳市中联创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2元,被告成都市广田华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娟 记录员  杜小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