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财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郭学明,郭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财保47号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冯怀春,行长。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学明,经理。被申请人:山东天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七级镇西刘村。法定代表人:李书云,经理。被申请人:郭学明,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申请人:郭海霞,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工程款520万元进行��结。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0万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