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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青岛誉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青岛誉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誉丰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可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子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誉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喜子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誉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无上诉人签字和盖章,而且关于对账单的来源前后陈述矛盾。二、被上诉人邮箱中的对账单邮件不能证明本案欠款数额。被上诉人誉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誉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1月10日,誉丰公司、喜子哥公司签订《成品面料购销合同》,约定喜子哥公司购买誉丰公司氨纶汗布面料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后誉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喜子哥公司供货。但截止到2015年4月,喜子哥公司尚欠誉丰公司货款846126.30元。为此,誉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喜子哥公司支付誉丰公司货款846126.3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各方对誉丰公司方邮箱涉及喜子哥公司发送的邮件进行在线现场演示,誉丰公司方电子邮箱用户名为150×××@163.com,收件人系法定代表人侯可斌;喜子哥公司电子邮箱用户名为138×××@163.com,发件人系法定代表人董喜,本案邮件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5日9时11分,内容为“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面料对账单”,注明到2015年3月账目,誉丰公司供应品番为19xx01的面料,金额为1172273.6元,且已对账;男式圆领短袖T恤金额425964.8元,喜子哥应付货款为1172273.6元-425964.8元=746308.8元;另外,2015年4月当月账目,品番为19xx01,来料合计2534.6公斤,裁剪用料1210.7公斤,剩余1323.9公斤。针对上述内容,誉丰公司称4月份剩余的1323.9公斤面料已从喜子哥公司处拉回。喜子哥公司则认为该邮件与誉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电子邮件对账单内容不一致。庭后经落实,喜子哥公司主张未使用该邮箱给誉丰公司发送邮件,此邮箱根本打不开。誉丰公司则澄清证据三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搞错了,该证据不是喜子哥公司发给誉丰公司的邮件,而是2015年11月5日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到喜子哥公司处,在法定代表人董喜办公室,由董喜打印出来交给誉丰公司对账单。董喜主张誉丰公司供应的面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该公司制作的衣服不合格、客户甩货,提出四项损失要求誉丰公司承担,但誉丰公司不同意。另外,一审当庭演示的邮件附件是真实邮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其中,电子邮件是电子数据一种,而《民诉法》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誉丰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电子邮箱用户名为150×××@163.com,收件人为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可斌;喜子哥公司电子邮箱用户名为138×××@163.com,发件人为喜子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喜,邮件发送时间为2015年6月5日9时11分,邮件内容为“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面料对账单”),经法院当庭在线演示,原审法院确认该邮件真实存在。因喜子哥公司方的电子邮箱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备案,可以确认邮箱系该公司所有,推定涉案邮件系喜子哥公司发出,且,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后向当事人落实也并没有否认此该邮箱系喜子哥公司所有,只是否认邮件内容不是其发出,邮箱打不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该对账单系喜子哥公司向誉丰公司发出,视为其认可对账单内容。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面料金额为1172273.60元。但减去色纱成衣金额425964.80元,系喜子哥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誉丰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喜子哥公司应在庭审中举证减去此款的证据及依据,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3月,誉丰公司向喜子哥公司提供面料的金额为1172273.60元。关于2015年4月账目,扣除退货,誉丰公司向喜子哥公司实际供货1210.7公斤,按合同约定每公斤61元,共计金额73852.70元。综上,誉丰公司共向喜子哥公司销售面料的金额为1246126.30元,誉丰公司自认喜子哥公司已付款40万元,尚欠余款846126.3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誉丰公司向喜子哥公司供货后,喜子哥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誉丰公司要求喜子哥公司支付货款846126.3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誉丰公司同时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喜子哥公司作为抗辩一方,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如誉丰公司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等等,但其未能举证,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若涉及反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誉丰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6126.30元;二、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誉丰针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1元,保全费4870元,由喜子哥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基本一致。二审中,喜子哥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包括上诉人客户发给上诉人和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两类,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而且需要继续补货。证据2、花名册,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上的签字人都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该送货单不应被采信。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线现场演示,在被上诉人的邮箱中可以查找到证据1中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邮件,且被上诉人对该部分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余邮件系上诉人与其客户之间发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上诉人无法打开自己的邮箱操作演示,故本院对该部分邮件亦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也未据此拒付货款,而是否认收到货物,根据其主张,二审不应继续审理货物质量问题。二审首次开庭时,上诉人主张其邮箱已经无法打开,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上述邮件。本院询问邮件来源,上诉人称该证据系之前从邮箱下载打印形成,打印时,邮箱还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雇佣三十余名工作人员,但在首次庭审中上诉人称喜子哥公司系个体户、工作人员少,其陈述与证据相互矛盾;另外,签收货物的人员姓名不在证据2中,可能系上诉人管理不规范导致。本院认为,证据2证明上诉人员工名单,送货单签收人宋某不在名单中,不能据此直接否认送货单真实性,还应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供货总额,对此,本院将在本院部分予以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自被上诉人邮箱下载的对账单(原审卷宗第38至39页)能否证明被上诉人供货总量和货款总额;二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均确认上诉人电子邮箱为138×××@163.com,被上诉人电子邮箱为150×××@163.com。根据邮箱记录,自被上诉人邮箱下载的对账单系上诉人发送。上诉人辩称该对账单与被上诉人一审第一次提交的对账单不一致,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变造邮箱邮件、否认对账单真实性。本院要求上诉人打开其邮箱以确认邮件真实性,并说明被上诉人如何变造邮件。但上诉人称因密码输入多次错误导致其邮箱无法打开,也无法说明被上诉人如何进行变造。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邮箱无法打开原因的陈述不成立,实践中,因密码输入错误导致邮箱关闭,用户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寻找或者重新设置。如通过上述方式仍不能打开邮箱、无法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邮件系虚假,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对账单系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载明:1、截止2015年3月底的面料总额为1172273.6元,扣除色纱成衣金额425964.8元;2、2015年4月的用料总量为1210.7公斤,按照单价每公斤61元计算,当月货款为73852.7元。据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供货额为1246126.3元(1172273.6+73852.7),但主张应扣除425964.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邮件显示的供货总额为1246126.3元,系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既然上诉人已经在邮件中认可,则被上诉人免除对供货总额的举证责任。但关于扣款425964.8元系对上诉人有利、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面料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生产的成衣被退货、造成上诉人损失。但上诉人提交的邮件都是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在邮件中并未同意赔偿,因此,该邮件不能证明双方对于赔偿成衣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从诉讼程序上分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原料存在质量瑕疵,导致加工的成衣被退货、造成损失425964.8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系反诉请求,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喜子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1元,由上诉人青岛喜子哥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