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辉、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王爱华,西韶峰,宋小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韶峰,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新路世纪华阳**栋2门****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小仓,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渑池县南村乡关底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渑池县新文东区。上诉人王辉、王爱华、西韶峰因与被上诉人宋小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1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辉、王爱华,被上诉人宋小仓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西韶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王辉经赵某介绍由王爱华、西韶峰担保借宋小仓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各一份,该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载明“我叫王辉,身份证号,因资金流动紧张自愿向宋小仓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息约定为叁分执行,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X年X月X日止,该笔款项按照约定时间到期后我无条件偿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我自愿接受每天元的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以及所有因为该笔借款所产生一切费用等”;该担保书载明:“我叫王爱华,身份证号,我自愿为王辉向宋小仓借款借据的金额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偿还我担保借款,由我无条件负责偿还上述承诺过的借款,并承担因我担保款项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通、诉讼、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借款人:王辉(署名),第一担保人:王爱华(署名),第二担保人:西韶峰(署名)41122119730916011X,我自愿为此担保,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9月、11月王辉经赵某各转付宋小仓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王爱华、西韶峰将���辉的女儿在山东省的一套房屋钥匙、合同、电费卡交给赵某,2015年2月11日西韶峰给付赵某12万元,赵某给付宋小仓利息36000元,本金84000元。后经宋小仓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2016年12月5日诉讼到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据宋小仓申请依法查封了西韶峰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豫C×××××)一辆;冻结西韶峰的住房公积金80000元;冻结西韶峰的银行存款及工资40000元,实际冻结77.87元。原审认为:王辉经赵某介绍由王爱华、西韶峰担保借宋小仓现金30万元,由王辉出具的借款借据及王爱华、西韶峰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辉、王爱华、西韶峰已偿还七个月利息计63000元,本金84000元,现宋小仓起诉要求王辉、王爱华、西韶峰偿还下余216000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0‰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爱华、西韶峰给宋小仓出具的借款担保书明确载明自愿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故王爱华、西韶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王爱华、西韶峰将王辉的女儿在山东省的一套房屋钥匙、合同、电费卡交给赵某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王爱华辩称:“原告诉状上写原告把借款交给了赵某,没有交给王辉,借款合同不成立”,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审理中,王辉、西韶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辉偿还宋小仓借款216000元及利息(���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王爱华、西韶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6140元由王辉、王爱华、西韶峰负担。宣判后,王辉、王爱华、西韶峰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7月9日王辉与宋小仓等签订借款协议后,宋小仓未支付30万元给王辉,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赵某,王辉、王爱华、西韶峰与宋小仓并不认识,借贷关系因宋小仓未履行不成立。2、赵某借款给王辉未约定担保,西韶峰替王辉向赵某还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开庭时,西韶峰因病在郑��做手术未能出庭,认定西韶峰拒不到庭和缺席判决有违基本事实。一审判决罔顾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超出担保期限的事实,认定王爱华、西韶峰等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担保法规定。二、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未将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送达王辉。2、未在开庭前15日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当事人,影响当事人搜集证据和答辩事项准备,未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王辉愿意向张长江承担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宋小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宋小仓答辩称:1、王辉、王爱华、西韶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宋小仓写有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2、王辉向赵某转账两次付给宋小仓利息。3、西韶峰在借款条上写有“我自愿为此款担保”。4、西韶峰与王爱华把王辉买房的钥匙、电费卡、合同、委托书压在赵某处,作为借款的抵押。5、西韶峰给赵某转账付给宋小仓利息后给赵某转账12万元,利息3.6万元,本金8.4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王辉与宋小仓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王辉上诉称宋小仓将款支付给了案外人赵某,王辉与宋小仓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审庭审中,证人赵某向法庭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王辉通过赵某介绍向宋小仓借款30万元以及借款交付、利息归还的情况。王辉原审未到庭,但担保人王爱华对赵某的证言并无异议;结合2014年7月19日,王辉向宋小仓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款借据,原审认定王辉应向宋小仓归还借款并无不当。二、王爱华、西韶峰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担保上载明“……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偿还我担保借款,由我无条件负责偿还上述承诺过的借款……”王爱华、西韶峰对王辉与宋小仓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宋小仓要求王辉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王辉与宋小仓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宋小仓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2016年向王辉、王爱华、西韶峰主张过权利,自主张之日起,宋小仓即享有了两年内向王爱华、西韶峰催要借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爱华、西韶峰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证人赵某证明宋小仓在2015年、2016年向王爱华、西韶峰催要过借款。故王爱华、西韶峰上诉称原审认定罔顾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超出担保期限的事实,认定王爱华、西韶峰等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担保法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送达问题。原审卷宗显示原审法院是按照王辉提供的地址于2016年12月27日向王辉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西韶峰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向王爱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在送达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王辉、王爱华、西韶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静侠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肖爱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