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常在与张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常在,张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13号原告:徐常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张高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徐常在与被告张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常在、被告张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和本村关系,因被告搞工程缺少资金,让原告给其借款。2014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其间,被告还过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6个月的利息36000元。被告张高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和本村关系,因被告搞工程缺少资金,让原告给其借款。2014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3分。其间,被告还过从2014年3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6个月的利息36000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张高强截止2016年11月28日共借到徐常在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元(356000.00),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36%,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将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为24%。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36%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常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减半收取3341元,由被告张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佳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