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48年5月6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辨护人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佳艺、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曾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邻居江某某家,索要赠予的欠款不成,为泄私愤,持刀将江某某及其女儿易某某1扎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易某某1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某、易某某1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1、江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1、孙某某2、易某某2的证言,书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力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