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郭桂芳与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芳,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246号原告:郭桂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山,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勤,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桂芳诉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发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德山、邵维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发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赛发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12.56元。事实与理由:郭桂芳于2011年到赛发迪公司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起,赛发迪公司因经营不善出现欠薪,后在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的协调之下,2015年1月,郭桂芳与公司部分员工经结算后陆续离开公司,但公司欠薪一直未解决,拖欠郭桂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工资4012.56元。为此,2016年12月,郭桂芳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郭桂芳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赛发迪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赛发迪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桂芳于2008年10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其进入赛发迪公司工作,与赛发迪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郭桂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赛发迪公司欠其4012.56元工资的事实,对郭桂芳要求赛发迪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赛发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桂芳工资40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赛发迪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