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19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经减刑,于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官家林治安岗亭处,以100元的价格将1袋白色粉末可疑物(净重0.16克)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上述可疑物,另从陈某某身上查获5包白色粉末可疑物(共计净重2.57克),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粉末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