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薛尚延、杨芳琴与新农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尚延,杨芳琴,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985号原告:薛尚延,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原告:杨芳琴,女,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五组)。负责人:薛建章,系该组组长。原告薛尚延、杨芳琴诉被告新农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尚延、杨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1997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振博,2004年1月17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应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被告新农五组在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四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0600元时,对原告应享受的独生子女户奖励政策不予兑现,虽经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被告仍未整改。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至2016年度土地征收分配款中应分“独生子女户”奖励优惠款20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合法村民。2、结婚证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颁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2004年1月17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独生子女户,理应按法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3、新农村委会2017年4月21日证明。证明薛建章自2013年至今担任新农五组组长。4、2014年8月25日新农五组会议记录及分配名单。证明新农村五组于2014年8月25日会议决定,分配美能公司元力检测站买断费,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600元,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5、2015年1月2日新农五组会议记录及分配名单。证明2015年1月2日新农五组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征地款3000元,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6、2016年5月16日新农五组会议记录及韩城市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记录。证明新农五组于2016年5月16日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6000元,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7、2016年11月15日新农五组会议记录及分配名单。证明新农五组于2016年11月15日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8、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在原告诉请的四次分配中没有落实计生奖励政策,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3月21日下发了通知责令被告予以改正。被告新农五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7年4月24日本院与新农五组负责人薛建章谈话笔录中,其称:1、新农五组于2014年8月25日向村民每人分配1600元、2015年1月2日向村民每人分配3000元、2016年5月16日向村民每人分配6000元、2016年11月15日向村民每人分配10000元,四次共计20600元,均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一个人份的份额。2、新农五组收到了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通知书,但组上并未按通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尚延、杨芳琴系被告新农五组村民,婚后于1997年7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薛振博,2004年1月17日二原告在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8月25日,新农五组会议决定分配美能公司、元力检测站买断费,按现有人口每人1600元;2015年1月2日,新农五组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分配征地款每人3000元;2016年5月16日,新农五组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6000元;2016年11月15日,新农五组会议决定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四次共计每人分配20600元,且已分配到位,但四次分配被告都未按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被告收到后仍未落实计生奖励政策。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会议记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原告薛尚延、杨芳琴婚后生育一子,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系农村独生子女户,被告新农五组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未给原告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且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仍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20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薛尚延、杨芳琴土地收益分配款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