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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与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274号原告: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潘俊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大伦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明,男,该公司股东。原告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与被告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潘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2495.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按年利率8.7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7年开始陆续供阀门毛坯给被告,2015年5月27日,双方就2014年1月18日之前已开取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尚有2014年3月7日、13日送的货价值34938.15元未开票,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7495.06元。后被告支付75000元,至今尚欠332495.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实际三次归还原告货款8万元,对其他欠款无异议,但其公司暂时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5年之前多次向被告供应阀门毛坯,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结清。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就原告已开具发票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左右,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现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总欠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叁拾柒万元左右,预计今年还款壹拾柒万元,时间五月三十一号左右先付伍万,九月三十号左右付柒万,十二月三十号付伍万,如按协议履行,2016年继续友好合作,如不按协议履行,则按农村商业银行利息计算。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2015.5.27。”此外,原告于2014年3月7日、3月13日两次向原告供应阀门毛坯价值34938.15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给付2万元,2015年2月18日给付现金5000元,2015年5月29日给付原告5万元,2016年8月15日给付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2495.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引起纠纷,被告对此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货款322495.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8.7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65元,由原告泰州市自立环保管件设备厂负担65元,被告江苏沪东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剩余部分5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0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