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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与张莉、王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张莉,王文波,孙长民,王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王志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男,该公司个人金融业务部主任。被告:张莉,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王文波,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莉之夫。被告:孙长民,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王玉英,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孙长民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与被告张莉、王文波、孙长民、王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王文波、孙长民、王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及由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51261.76元;2.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1045.21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按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茌平县香榭里水岸豪庭7号楼7单元01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6日,因被告张莉、王文波购得位于茌平县香榭里水岸豪庭7号楼7单元01号个人商品房一套,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457000元,贷款期限10年,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贷款年利率10.96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每当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孙长民、王玉英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12日将457000元贷款转入开发商账户。被告自2015年6月起开始逾期未还。目前已欠本金151261.76元及利息,由于被告已连续19个付款期未还款,构成严重违约,为保护正常的借贷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莉、王文波、孙长民、王玉英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莉、王文波、孙长民、王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1、《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3、个人住房贷款凭证;4、《房地产抵押契约》;5、房茌他字第07-1609号《房屋他项权证》;6、强制执行公证书;7、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8、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抵押物编号变化的情况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张莉、王文波夫妇贷款金额457000元,用途用于购买座落于茌平县香榭里水岸豪庭7号楼7单元01号房,年利率10.96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抵押人自愿以该茌平县香榭里水岸豪庭7号楼7-01号房产(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抵押物价值914000元)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孙长民、王玉英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在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人声明栏中载有孙长民、王玉英声明)。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莉、王文波夫妇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被告张莉、王文波夫妇以中心街南首,水岸豪庭小区7号楼7-01、7-02号房产(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房地产价值914000元)提供抵押,同日,茌平县房屋管理所制作填发房茌他字第07-1609号《房屋他项权证》。茌平县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抵押物编号变化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的水岸豪庭7号楼7-01号房产与房茌他字第07-160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水岸豪庭7号楼7-01、7-02号房产为同一标的,与房茌他字第07-1599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水岸豪庭7号楼7-03房产所指标的物都是水岸豪庭7号楼东单元1-4层,为方便办理按揭贷款,对整个标的物进行的分割编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12日将475000元贷款转入开发商账户。被告张莉、王文波夫妇依约还款至2015年5月30日。后逾期未还,原告扣款至2015年9月1日,剩余借款本金151261.76元及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莉、王文波、孙长民、王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被告张莉、王文波清偿借款本金151261.76元及到期利息、罚息、复利;对抵押物房茌他字第07-1609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长民、王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原告应当先就抵押房地产实现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王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借款本金151261.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有权对房茌他字第07-1609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水岸豪庭7号楼7-01、7-02号房产(包括在水岸豪庭7号楼东单元1-4层)实现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实现债权后,对抵押物价值不足部分,被告孙长民、王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孙长民、王玉英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被告张莉、王文波追偿。(上述过付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河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3元,由被告张莉、王文波负担,被告孙长民、王玉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长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英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