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安炎与张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安炎,张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332号原告:田安炎,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张树英,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田安炎诉被告张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安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季度还本金后续借,但原告第一次就没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季度最后一个月18号还本金后,19号续借,凭此该借据长期有效,本金收回后被告收回此条。此外,双方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酌情从2015年第一季度18日后,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清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安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付,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田安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