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执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富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富豫,刘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56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阜阳路。法定代表人:荣益民。被执行人:陈富豫,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刘冬梅,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富豫、刘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富豫、刘冬梅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四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东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