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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南方与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方,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071号原告(被告):南方,女,1978年12月10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贺,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涵,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南方诉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贺、王楠,力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刘婧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南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诚公司支付拖欠南方的工资433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38元(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闭店期间,2017年1、2月);2.判令力诚公司支付南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08年1月1日进入力诚公司处从事服务、营运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大连、成都,我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大连市百年城G12DIESEL店铺。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因公司装修关闭店面,公司承诺按月给我发放基本工资的80%,但公司在闭店期间并未给我发放任何工资,我的基本工资为每月4300元,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我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工资共计4300元/月×80%×9个月=30960元;2017年1、2月,公司一直拖欠我工资至今未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我拖欠的工资2017年1月6196元、2017年2月6196元,共计12392元;店铺闭店期间,公司不仅没有给我发放工资,还在我正常工作、发放工资的月份克扣我的工资用于交纳闭店期间的五险一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8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二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于2017年3月1日向公司通过EMS等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四十七条之规定,我已经在公司处工作9年2个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我应发工资总计30980.22元,月平均工资6196元,因此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9个半月的工资)6196元/月×9.5个月=5886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我已经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当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为维护我的正当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力诚公司诉辩称,不同意南方的诉讼请求。一、南方主张的2017年1、2月份工资有误,因南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故暂未发放该部分工资。南方2017年1、2月工资未予发放属实,但金额分别为2017年1月1595元,2017年2月2766元,南方主张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二、南方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暂未向南方支付工资系南方过错导致,非我方主观恶意拖欠,与我方无关,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且,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仲裁及诉讼范围;三、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7.4条规定,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南立连续旷工超过三日,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因此我公司无须向南立支付经济补偿金。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应向南方支付2017年1月工资1595元、2月份工资2766元;2.判令我公司不向南方支付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判令我公司无须向南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方(乙方)与力诚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从事营运、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和成都,工资为3300元;南方实际工作地为大连市中山区百年城;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南方工作的店铺闭店装修,该期间力诚公司未向南方支付工资;2017年1月、2月南方提供劳动而力诚公司未支付工资,力诚公司的工资表显示,南方2017年1月应发工资2313元,实发工资为1594元;2月应发工资为3460元,实发工资为2765元。2017年3月1日,南方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力诚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2016年7月至12月,南方休产假并领取生育津贴;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店铺闭店,2016年3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5577元、7193元、5525元、6386元、5497元。另查,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680号仲裁裁决。而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南方在力诚国际工作期间,力诚国际由于装修闭店,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规定,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和离岗退养人员(内退),用人单位应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用人单位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但分别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和90%。现力诚公司闭店装修而未给付劳动者工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应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为9360元(1300元/月×9个月×80%),对力诚国际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南方主张该部分公资应按照基本工资80%发放的诉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力诚国际授权员工与职工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约定,故对南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月、2月工资部分一节,南方已提供了劳动,力诚国际未支付工资,该部分工资用人单位提供了工资单,2017年1月实发工资1595元,2017年2月实发工资2765元,力诚公司应给付南方2017年1月、2月工资共计4360元;关于南方诉请25%经济补偿金一节,《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于2017年12月废止,故对南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南方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862元一节,南方以力诚国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书面形式向力诚国际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力诚国际应支付南方经济补偿金。关于南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公司闭店,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原告因休产假领取生育津贴,该期间均未提供劳动,而如果将上述部分均予以扣除,将按照2015年工资予以计算,显然违背立法本意,故,南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南方解除合同前正常上班的7个月工资予以计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认可经济补偿金应计算7.5个月,故,力诚公司向南方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7005元【(30178+4360)÷7×7.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南方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闭店工资9360元;以及2017年1月至2月工资4360元,共计13720元。二、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南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005元;上列一至二项中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被告)南方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被告)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力诚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南方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迎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